索  引  号 11370921MB2794342A/2017-08096 成文日期 2017-01-09
发布机构 宁阳县政府办公室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6〕93号
有效性 失效
【规范性文件】宁政办发〔2016〕93号 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阳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时间: 2017-01-09 19:16:39 阅读: 打印 关闭

NYDR-2016-0020001

宁政办发〔2016〕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宁阳经济开发区、环城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市以上驻宁各单位:

县法制办《宁阳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6日

宁阳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县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县政府同意。

第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负责人主持,组织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时,要搞好调研论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结合我县实际。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县政府法制部门派人参加。

第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同上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起草说明;

(二)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论证、协调、调研及征求意见情况,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适当;

(二)制定权限是否合法;

(三)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四)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的,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制度,即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政府及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在领导签署同意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符合要求的,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十六条 县政府及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县政府在政府网站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及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县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但应将解释意见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给予答复。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的,也可直接提请县政府解释,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县政府同意后,直接答复报请解释的单位或个人,同时发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解释的,可将有关需要解释的问题报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报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遵照本规定执行。执行结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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