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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发〔2018〕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宁阳经济开发区、环城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市以上驻宁各单位:
《宁阳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阳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泰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泰建发〔2014〕17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2014年前已建成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原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改为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条 县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财政、民政、监察、物价、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供应、工程建设、环评、资金筹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程质量和资金的监督检查、房屋配租等有关工作。各乡镇(街道)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审核把关及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四条 县住建局或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相关单位或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公租房建设要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七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存量住房向政府审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配 租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群体。
我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年实际收入以县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为准,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人员标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年满18周岁,在县城区有固定工作,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且无房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标准:已取得宁阳县城区《暂住证》,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三年以上并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宁无住房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由县政府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一)2人以下(含2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3人以上(含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公共租赁保障面积标准、货币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目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50元补贴,其他中低收入家庭,按照每平方米3元补贴。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直接到县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宁阳县租赁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填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在申请期限内向其户籍所在单位或所属的乡镇(街道)、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宁阳县保障房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或所属的乡镇(街道)、工作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或所属的乡镇(街道)、工作单位自公示期满5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完成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或所属的乡镇(街道)、工作单位报送材料的核实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电视传媒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报送单位或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领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后,根据当年度县政府确定的方式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如果已准予配租的家庭(人员),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则视为放弃本批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并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对给予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的家庭人员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在租房时因条件改善而不再具备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停止房屋租赁,房屋承租人应按要求退出承租房屋。对不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住房补贴资格,停止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时,县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户数和房源适时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分批次确定租房顺序,实行租房轮候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按不高于同地段住宅市场租金的60%确定。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缴费、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租房。如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出租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追究承租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县房产管理部门复核,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建局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运营管理和维护;社会机构和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上级规定的优惠政策,配租标准参照该规定并报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纳入县政府保障房范围的公租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承租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
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
将承租的公租房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又租赁其他住房;
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公租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和制止。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录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不按程序和标准及时审核的单位,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擅自改变性质以商品住房销售的,及没有按约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县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房管等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纪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民武装部。
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