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004235042C/2021-1061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宁阳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宁政复决字[2021]第25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宁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称:
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写道“2021年4月4日,在柳沟厂村西侧鱼塘附近因朱某某怀疑有人偷钓鱼,将村民颜某某打伤,涉嫌殴打他人,依法处以七日拘留并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但实际的事实是:2021年4月4日中午1:30分左右,申请人通过鱼塘安装的监控发现颜某某和姜某二人在自家承包鱼塘偷钓鱼,遂与鱼塘承包合伙人马某前去阻止,阻止过程中,申请人指责对方偷钓行为不对,对方骂了一句,出于气愤和驱离对方的目的,申请人踹了颜某某一脚,对方随即上前用手中庄稼杆制作的鱼竿连续抽打申请人四下。申请人为不被对方打到头部而伸手遮挡,想要抓住对方颜某某手中的鱼竿时,同行人马某上前拉开并劝架,站在申请人与颜某某中间,不让双方打架,颜某某隔着马楠抓着申请人的衣领,申请人抓着颜某某的胳膊,颜某某隔着马某拿鱼竿又抽了申请人两下。经劝解,双方手松开,申请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地等待警方到来,整个冲突过程大约一分钟左右,其间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行为,此处鱼塘监控视频为证,并非处罚决定书中写的申请人怀疑有人偷钓鱼而无故单方殴打了颜某某,而是申请人在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互殴行为。
二、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结合案情发生原因,申请人认为对方颜某某偷钓行为错误在先,且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在为使自己合法财产不被侵害时发生的动手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方对此案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责任,理应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双方都有动手打人的行为,而决定书中只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加罚款的处罚决定,明显存在偏见,有失法律公正。
本案发生地点为申请人承包的鱼塘,非公共场所,非故意攻击他人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同时案件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原地等待出警人员到来,后又自费三百多元开车带颜某某去医院检查,以上行为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处罚过重,理应参照法律条文规定采取从轻处罚。且即便处罚也要按照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来分别处罚,而不是只对申请人单方采取处罚,在过错认定方面只认定申请人的过错却完全没有认定对方的过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4日13时许,在泗店镇柳沟厂村西侧鱼塘附近,申请人因怀疑有人偷鱼、殴打村民颜某某,经法医鉴定颜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综合调查后,依据相关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我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如下:
1.2021年4月4日,被申请人处接申请人报案称其与颜某某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处于4月5日受理为行政案件;
2.2021年4月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3.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4.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颜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5.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姜某某、颜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6.2021年4月8日,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经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7.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颜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双方均表示不再进行调解,依法处理;
8.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进行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9.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综合审理,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成立,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本机关仅针对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查,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应罚未罚的情形,可选择适当方式行使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