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00434998XE/2023-1681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民政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泰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泰安市特困人员认定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民〔2022〕2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功能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现将《泰安市特困人员认定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民政局
2022年3月4日
泰安市特困人员认定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4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泰政字〔2020〕63号)、《中共泰安市委办公室、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泰办发电〔2020〕132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者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特困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住房的;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特困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四)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七)拒绝配合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经济状况的;
(八)泰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八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结束特困救助,享受其原户籍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特困人员自理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区,要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有关标准,做好与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档级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员(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入住相应的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到其他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相关供养服务机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考察评估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照料服务人按照协议内容落实照护服务责任。经考察评估照料服务落实不到位的,取消照料服务人资格,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重新指定照料服务人,或安排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六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由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和没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章 救助供养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机构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协议确定的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发放给本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机构,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八章 特困人员财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特困人员的动产及房屋,属于特困人员所有。特困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障特困人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特困人员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收益归农村特困人员所有。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遗产按以下方法处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特困人员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第三十六条 对本实施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特困供养救助对象的,可直接认定为特困人员,对其中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按终止救助供养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