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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921004235042C/2024-1996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宁阳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宁政复决字〔2024〕第92号
发布日期:2024-10-15 11:24 浏览次数:

宁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4〕第92

申请人:邓卫国,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阳县宁阳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兵,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市监[2024]第SD33号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7月4日在盛世华联购物广场(宁阳县盛泗蔬果超市)购买的福芝润卫生纸儿童倍润嫩肤手霜儿童倍润洗发露。福芝润条形码为6921729700375,经过查询条形码实际为宁阳县继东商行并不是产品上面标注的公司名称,为冒用他人公司条形码。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做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儿童倍润嫩肤手霜限用日期2026年10月12日,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儿童小金盾标识儿童倍润洗发露限用日期2027年9月1日,未见生产日期,也没有儿童小金盾标识如果儿童化妆品不标注“小金盾”,违反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相关的违反情形和后果等方面分析:从2022年5月1日起,新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标注“小金盾”。如果此时间点之后的新产品未标注属于违规。

综上,本人不服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1.我局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7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因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教育,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及时下架产品,且涉案产品销售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2024年7月26日我局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26日,我局将上述处理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2.举报人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我局的调查、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我局受理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我局认为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我局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我局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经查询,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在我县域内4个经营主体处购买商品后以产品标签为由通过信函投诉举报4次;另查明今年以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投诉举报3次,均为对产品标签的投诉举报。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作出处理,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非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无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处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书》;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到案涉宁阳县盛泗蔬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处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监〔2024〕第SD3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宁市监[2024]第SD33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34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

另查明申请人在我县域内4个经营主体处购买商品后以产品标签为由通过信函投诉举报4次;今年以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投诉举报3次,均为对产品标签的投诉举报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一般消费者

2024年10月11日,本机关向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时,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要求本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联系商家进行调解,商家表示不接受调解,导致调解工作再次终止,无法满足申请人赔偿诉求,我局不再与申请人进行和解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本机关尊重被申请人意见,对本案不再组织调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系相互衔接、功能一致的同类法定救济方式,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7月25日到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将前述决定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诉求为对被举报商家可能存在的销售违反《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和《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查处核实调解,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和生活经验常识可以确认,申请人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而是认为经营者存在销售违反《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和《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的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要求查处。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上述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宁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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