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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921004235042C/2024-1996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宁阳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宁政复决字〔2024〕130号
发布日期:2024-11-19 11:25 浏览次数:

宁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4130

申请人:赵胜利,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阳县宁阳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兵,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通过电话对本人举报新时代商厦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65923042037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后查该信件于8月14日由被申请人签收,后于9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置涉案商家法律责任,特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内容: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能够初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经营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主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提供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此被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申请人查阅《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均没有发现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立案,可以不予查处的情形;4.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其作出免于处罚处理,但申请人查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免于处罚的,应当立案免于处罚,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立案。同时被申请人遗漏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为明显不当5.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富硒大米未标注硒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置,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规定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无据6.被投诉举报人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仍未履行,其依然拒绝承担法定义务,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改正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第八款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从重处罚,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予以撤销7.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其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请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1.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2024年8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称在新时代商厦(宁阳店)购买的五常富硒大米未标注硒含量。2024年8月15日,我局对投诉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称的“富硒大米”1袋,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硒含量。经查,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的硒含量为0.19mg/kg,参照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4.2规定,富硒稻谷加工的大米硒含量应在0.04~0.30mg/kg之间的,判定为富硒稻谷。该款大米的硒含量为0.19mg/kg,可以称为“富硒大米”。该产品未标注硒含量的行为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情形。经组织调解,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9月2日我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未发现有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9月3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6日,我局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2.申请人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我局的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申请人私人权益。我局受理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我局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申请人,对我局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另外,投诉人本次向我局一次性邮寄三封投诉举报信内容全是标签标示问题,不涉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宁市监投受[2024]第0815WM01号)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到案涉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宁市监终调[2024]第0815WM01号);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监举不立[2024]第0815WM01号);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话记录截图等。

2024年11月14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意见时,申请人提出查阅案卷后提供补充意见,本机关告知申请人应于2024年11月18日前提供补充意见。同日,本机关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邮箱送达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供补充意见,因当事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8月26日到案涉商店进行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到案涉商店进行现场检查,以未发现有相关违法行为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判断权与裁量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9


 

 

 


信息来源:宁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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