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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宁阳县公安局 组配分类 法规规章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24-11-27 16:55 浏览次数: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条款依据

裁量基准

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

2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两种以上违反养犬管理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5

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1.饲养犬只的数量多于规定一只的,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含)以上三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不含)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1)饲养犬只的数量多于规定两只(含)以上的;(2)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两只(含)以上的;(3)未有效防止烈性犬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等其他危害后果的;(4)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3.一年内累计三次(含)以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6

违反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含)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1)未拴养、圈养一只烈性犬的;(2)未按照规定携一只烈性犬外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以下的罚款:(1)未拴养、圈养两只(含)以上烈性犬的;(2)未按照规定携两只(含)以上烈性犬外出的;(3)未有效防止烈性犬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等其他危害后果的;(4)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3.一年内累计三次(含)以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处一千元的罚款。

 

 

7

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登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1.未为一只犬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含)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含)以上一千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不含)以上两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1)未为两只(含)以上犬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2)未办理犬只登记且存在未有效防止犬只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等其他危害后果的;(3)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7

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第一款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3.一年内累计三次(含)以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8

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 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以及大型商场、超市、酒店、餐厅、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含)以上三百元(含)以下的罚款:(1)饲养、携带一只犬只的;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不含)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1)饲养、携带两只(含)以上犬只的;(2)在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的;(3)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4)因饲养、携犬行为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言语、肢体冲突等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5)未有效防止犬只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的;(6)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8

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累计三次(含)以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信息来源:宁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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