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004350024E/2024-200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公安局 | 组配分类 | 法规规章 |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条款依据 | 裁量基准 |
1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 不予行政处罚。 |
2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3 |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4 | 两种以上违反养犬管理违法行为。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 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
5 | 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 1.饲养犬只的数量多于规定一只的,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含)以上三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
6 | 违反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含)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1)未拴养、圈养一只烈性犬的;(2)未按照规定携一只烈性犬外出的。 |
7 | 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 1.未为一只犬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含)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含)以上一千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
7 | 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第十六条第一款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者补植。 | 3.一年内累计三次(含)以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
8 | 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含)以上三百元(含)以下的罚款:(1)饲养、携带一只犬只的;(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8 | 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一年内累计三次(含)以上因违反规定被处罚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