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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921004235042C/2024-1995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宁阳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宁政复决字〔2024〕第33号
发布日期:2024-06-18 11:18 浏览次数:

宁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4〕第33

申请人:孙成,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阳县宁阳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兵,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在淘宝平台购买了一款紫苏籽枇杷叶,商家宣传可以治疗肺气肿,申请人收到商品后发现该产品只是一个压片糖果,并不具备治疗肺气肿的功效,因此商家将非药品当作药品销售的行为属于销售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申请人于5月5日将商家的违法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5月8日被申请收到了该投诉举报材料。截至5月20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答复。于是便向被申请人致电询问情况,但是被申请人具体办案人员不在申请人没有得到回复,直到当天下午4点43分申请人收到手机来电告知申请人他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办案人员,申请人向他询问投诉举报的进度,该人员说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商家在被申请人这里近一年来收到了十几起相关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去了商家的注册地址找不到商家,因此不予立案。申请要求该人员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被该人员拒绝。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1.被申请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没有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告知是否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申请人对号码使用人的身份进行质疑,因为该号码是私人号码申请人无法确认其是否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而且申请人要求该人员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加盖公章,却遭到拒绝。因此申请人无法核实该人员是否是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因为现在电信诈骗和个人信息非法泄露情况严重。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宁阳倚栏电子商务中心在淘宝销售紫苏籽枇杷叶不符合《药品管理法》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20日,我单位到宁阳倚栏电子商务中心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在注册地址未找到该经营主体,通过登记电话也未联系上。经查询,2023年10月30日,我局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2024年4月19日,我局向浙江淘宝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下架该商家违法商品链接。2024年5月20日14时43分,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拨打申请人电话,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文书制作要求,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因此电话告知属于合法告知方式。

申请人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我局的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我局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我局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处已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将宁阳倚栏电子商务中心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处曾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架宁阳倚栏电子商务中心违法经营商品链接、关闭网店。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处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为:“本人于2024年4月30日在淘宝平台购买了一款紫苏籽枇杷叶,商家在销售时宣传可以治疗肺气肿,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只是普通的压片糖果。商家的店铺名称是药房,而且里面的宣传都是有特效药之类的,因此商家将非药品当成药品出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且商家这款商品的销量达到了1000多单。本人要求处罚商家,赔偿损失。”2024年5月20日14时43分,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拨打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告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书》、邮件物流详情查询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协查函》、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查询经营异常名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的诉求为:“要求处罚商家,赔偿损失。”该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直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未针对该案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亦未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存在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了实名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处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向本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查处”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立案查处”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作出处理,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信息来源:宁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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