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004235042C/2024-1995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宁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4〕第43号
申请人:孙统志,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阳县宁阳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兵,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4年6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在法定职责时间内重新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5月3日,申请人投诉举报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售卖的产品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案涉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化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无糖,低钠含量声称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予告知立案,被申请人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以调解代替立案,严重侵害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法有关规定。
申请人在阅卷后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有对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处罚的职责,双方主体适格,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复议权并无法律依据;案涉商家不是轻微违法,轻微不予处罚的前提是初次违法,没有误导性的瑕疵,可以不予立案处罚,希望被申请人证明该商家系初次违法,公示投诉举报记录自证;被申请人以投诉举报多为由进行抗辩毫无意义和依据,法律并没规定投诉举报多就不是消费者,工商总局规定每天投诉举报不超过10次。
被申请人称:我局在国家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在淘宝网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经营的山东特产杂货铺购买的荞麦方便面不是无糖、低钠产品,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自查发现网店页面有无糖、低钠等用语,自行联系运营者,已下架该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经我局组织调解,商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终止调解。2024年5月30日,我局通过国家12315平台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举报人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我局的调查、处理结果对投诉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投诉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投诉人私人权益。我局受理投诉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认为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我局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投诉人。对我局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解,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共投诉举报2225次。
综上所述,本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投诉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处提出投诉,投诉内容为:“2024年4月29号,本人在淘宝网上购买该店铺售卖的荞麦面。商家平台上宣称产品为无糖,低钠。实际碳水化合物含量为75.7克,钠含量606毫克,根本不是无糖、低钠产品。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贵局应当依法立案调查,秉公执法。健全完善诉转案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最后,还望明确告知本人是否立案,是否接受调解,以便后续本人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持续跟进维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处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到案涉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处完成不予立案审批。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处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自查发现网店页面有无糖、低钠等用语,自行联系运营者,下架该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315平台案涉投诉信息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涉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查询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内容为:“本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贵局应当依法立案调查,秉公执法。健全完善诉转案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最后,还望明确告知本人是否立案,是否接受调解,以便后续本人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持续跟进维权。”,该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于2024年5月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2024年5月11日告知决定受理,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于2024年5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2024年5月15日到案涉商家现场检查,经核查后于2024年5月20日完成不予立案审批,2024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反馈的内容为:“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自查发现网店页面有无糖、低钠等用语,自行联系运营者,下架该产品。”并未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存在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应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