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004235042C/2024-1996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宁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4〕第73号
申请人:孙统志,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阳县宁阳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建兵,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4年8月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根据宁政复决字[2024]第43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内容,此次复议,加以衔接。
被申请人称:1.我局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就我局处理孙统志投诉“宁阳县蒋伟百货销售中心”一案提出行政复议。2024年7月17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我局在30日内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2024年7月23日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寄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3006号),邮件编号XA59345379537。
2.举报人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我局的调查、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我局受理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我局认为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我局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我局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共投诉举报2388 次。
综上所述,本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处送达宁政复决字〔202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处向申请人邮寄(单号:XA59345379537)送达市场监管〔2024〕第13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职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系相互衔接、功能一致的同类法定救济方式,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收到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宁政复决字〔202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线索作出处理,7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市场监管〔2024〕第13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诉求为对被举报商家可能存在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所涉被投诉举报商家数量和生活经验常识可以确认,申请人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而是认为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要求查处。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上述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