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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921004235042C/2025-098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宁阳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宁政复决字〔2025〕35号
发布日期:2025-02-18 16:39 浏览次数:

申请人:王XX,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9211903744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已于2025年2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9211903744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背对车打电话,距离车有五米,发现两名交警在给其他车辆条贴,申请人以本人在场,也不超过10分钟,并马上将车辆开走,要求交警撤销处罚,交警告知已上传,没法撤销。申请人认为本人从收到处罚信息到将车辆开走仅用时几分钟,且本人在场,不应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大队对申请人王建金作出的行政处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调查查明:2025年2月5日20时11分,王建金因驾驶鲁JBJ108号小型汽车在清风路欣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拍照并记录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申请人王建金于2025年2月7日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申请处理该违法记录。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违法停车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民警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确认处理。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清风路、欣街为经公告的县城区严格管理路段,在每条道路入口处均设置了“严管路段、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牌。申请人的违法停车地点位于清风路与欣街交叉路口的西北角道路上。该交叉路口因临近公园、超市,时常有车辆驾驶人随意在路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而在此路口百米范围内就有两处大型停车场所,违法停车地点还有超市在醒目处设置的引导车辆进入停车场提示牌。申请人陈述民警对车辆贴条时本人就在现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民警在对道路上的违法停车行为取证拍照时并未发现车内及现场附近有驾驶人。路口视频监控资料显示:申请人驾车于当日19:57在路口横向停车后,驾乘人员离开现场;20:06民警巡逻至路口查纠违法停车,20:12对该车辆违法行为拍照取证上传。直至20:14民警纠正其他违法车辆时,才有一人从远处匆忙跑向民警询问情况。此时该车辆违停时长已17分钟,而不是当事人所述的不足十分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交叉路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民警对在严格管理路段发现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记录处罚。该违法行为由民警用执法一体机采集,并将违法停车照片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平台自动向车主发送信息告知车辆违法停车。民警拍摄的违法照片证据证实,鲁JBJ108小型汽车驾驶人未遵守交通法规及标志提示,在清风路欣街路口南北向道路边上横向停放车辆并妨碍道路交通通行的行为,应予以记录处罚。

综上所述,编号3709211903744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宁阳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5日20时11分,被申请人的执勤交警发现车牌号为JBJ108的车辆在严管路段宁阳县清风路路段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车辆停车位置未设置停车泊位被申请人的执勤交警现场记录违法停车车辆。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编号37092119037442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2月5日19时57分,车牌号为JBJ108的车辆在严管路段宁阳县清风路路段停放2025年2月5日20时14分,申请人返回停车处与被申请人的执勤交警沟通。

还查明,2022年1月27日,“宁阳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宁阳城区部分道路实施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该通告落款单位为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通告中指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在宁阳县城区设置部分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并设置相应禁令(辅助)标志。严格管理路段共计13处,其中有“清风路(兴隆街—华阳大街路段)”,“包括上述严格管理路段在内机动车停车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依法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二)压占人行横道、网状线违法停车的;(三)违法停车造成车辆缓行或者拥堵的;(四)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五)同一机动车当日已被提醒纠正后,再次实施违法停车行为的。通告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实施,请广大驾驶员应严格遵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鲁JBJ108小型汽车违法停车照片、清风路和欣街路口设置的严管路段交通标志、文庙欣街清风路交叉口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2025年2月5日20时11分,本案所涉车辆在严管路段宁阳县清风路路段停车,严管路段交通标志清晰可见,停车位置未设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在现场,故本案停车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 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9211903744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92119037442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218

 


信息来源:宁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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