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004235042C/2025-098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申请人:蓝XX,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审理期间,本机关分别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对泰安市康投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5日,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康投保健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康投牌多种B族维生素咀嚼片,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保健品不一致的功能:预防贫血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感到不服,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未达成调解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工单。2024年12月20日,我局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当日对被举报商家泰安市康投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开展了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康投牌多种B族维生素咀嚼片”,在该保健食品的销售页面中有“预防贫血发生”字样,当事人提供了该保健食品的检验报告。对当事人保健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立即下架了该款产品。
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执法人员现场组织调解,当事人将申请人购买的康投牌多种B族维生素咀嚼片钱款退还给申请人,但对于申请人赔偿500元的诉求明确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2025年1月8日,我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保健食品未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2025年1月8日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决定。综上,对于投诉举报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处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举报问题类型:“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举报内容:“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4年12月15日在拼多多(康投保健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康投多种B族维生素45片补充多种复合维生素b1b2b6熬夜上火(17.91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保健品不一致的功能:预防贫血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望让商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对我赔偿500,并诉转案,依法申请举报奖励”;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到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24]FS231号);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泰宁市场监管[2024]第810号);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2024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材料;2024年12月20日,我局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当日对被举报商家泰安市康投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开展了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有康投牌多种B族维生素咀嚼片,在该保健食品的销售页面中关于介绍为什么要补充维生素B族的图片中确有申请人所述的“预防贫血发生”字样。当事人经营的该保健食品可提供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的保健食品未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系初次违法,当事人立即下架了该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宁市场监管[2025]第001号)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更新立案情况,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已退款退货,达成调节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
2025年2月20日,本机关向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时,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要求本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联系商家进行调解,商家表示不接受调解,导致调解工作再次终止,无法满足申请人赔偿诉求,我局不再与申请人进行和解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本机关尊重被申请人意见,对本案不再组织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2024年12月20日到案涉商家现场检查,2025年1月8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以案涉商家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系初次违法、当事人立即下架了该产品为由,认为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判断权与裁量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原因告知中载明的“理由:商家已经退款退货,达成调节一致意见”的表述不严谨,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困扰,该不当之处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