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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921004235042C/2025-0983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宁阳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宁政复决字〔2025〕67号
发布日期:2025-05-09 16:47 浏览次数:

申请人:吴XX,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5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审理期间,本机关分别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 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XC01113520232)投诉举报宁阳县国仁医药有限公司学府大药房购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2025年1月7日收到后告知投诉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调解期结束应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7日受理,2025年3月26日应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法定期限结束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行政复议法》“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法,同时请复议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程序合规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7日,我局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同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我局经过调解,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2月12日,我局将上述决定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综上,对于投诉内容我们依法进行受理并组织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快递单号XC01113520232);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宁市监投受[2025]第0107WM20号)并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方式17600977618)向申请人告知,同日,宁阳县国仁医药有限公司学府大药房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称“我店不接受任何调解,不接受退还产品费用及赔偿”;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WM0207号);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联系方式1760097761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话记录截图等。

2025年5月6日,本机关向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时,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要求本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联系商家进行调解,商家表示不接受行政调解,导致调解工作再次终止,无法满足申请人投诉诉求,为此,我局不再与申请人进行和解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本机关尊重被申请人意见,对本案不再组织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者提出的解决消费权益争议的投诉事项所进行的调解,是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协调处理与其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申请人投诉,在被投诉商家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均是针对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调解,该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但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终止调解决定予以告知,本机关应予以指正。

综上,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9日


信息来源:宁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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