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MB2794342A/2024-18863 | 成文日期 | 2024-07-01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政府办公室 | 发文文号 | 宁政发〔2024〕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市属以上驻宁各单位:
《宁阳县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阳县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各部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各级各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县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全县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负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事务综合办公室、县政府组成部门的政策法规科负责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泰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六)是否存在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七)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八)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四)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各级各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涉及妇女权益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性别平等评估的;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审查事项,未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起草单位、承办单位提交审查前提前参与。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要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评估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六)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材料;
(八)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十)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科室要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八项、第九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要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等有关书面材料;
(六)部门会签意见;
(七)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科室要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要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科室要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要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科室要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承办单位代县政府起草的合法性审查事项,向审查机构送审前,由起草、承办单位内部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时,如涉及重大疑难复杂事项,审查机构在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联合审查后,仍不能形成统一审查意见的,要先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可向县级审查机构提交协助审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 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时间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起草、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辅助审查:
(一)调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承办单位当面说明情况;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开展前款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三)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四)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国家或者省级市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审查事项,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要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并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起草、承办单位要及时作出研究、处理,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要向审查机构反馈,并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审查程序、审查时间、审查意见的处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审查事项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后,需要提请集体会议审议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负责人要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要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审查机构正式在编人员不少于1人,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政府要将行政合法性审查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加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财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要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全县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和法治督察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组成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实行尽职容错制度。因法律适用理解不同、专业判断差异、试点性创新性工作依据界限不明等情形,经审慎审查后合法性审查意见仍出现差错的,不追究行政合法性审查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拟印发的政策性文件、公告;会议纪要;政务公开申请答复;需合法性审查用章申请等,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行政村提供行政合法性审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务院、省、市对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合法性审查送审表
2.提级协助审查申请表
附件1:
合法性审查送审表
编号:
起草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承办部门送审意见 | 事项名称 | ||
基本情况 | |||
制定依据 | |||
法审员或法律顾问意见:
| 分管法治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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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合法性 审查情况 | 法审员意见:
|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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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意见:
| 拟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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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意见:
| 终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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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采纳 情 况 | |||
备 注 |
附件2:
提级协助审查申请表
编号:
申请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重大疑难复杂事项基本情况 | |||
疑点难点 问 题 | |||
申请部门 初审意见 | 法审员或 法律顾问意见 | ||
法规科室意见 | |||
主要负责人意见 | |||
县级 审查意见 | 法审员意见:
|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 |
会审意见:
| 拟办意见:
| ||
复核意见:
| 终审意见: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