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21MB2794342A/2024-20393 | 成文日期 | 2024-11-07 |
发布机构 | 宁阳县政府办公室 | 发文文号 | 宁政发〔2024〕8号 |
有效性 | 有效 |
主要负责人政策解读:关于《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解读
专家解读:关于《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解读
NYDR—2024—0010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市属以上驻宁各单位:
《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宁阳县城市规划区、宁阳经济开发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包含乡饮乡,下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宁阳县城市规划区、宁阳经济开发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
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北至北绕城、西至西绕城(华宁大道)、南至南绕城、东至东绕城(S104)。
宁阳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是指开发区核心园区和化工园区,其中:核心园区东至凤仙山大道、西至龙泉路东200米、南至崇礼大街、北至汶水大街;化工园区北至安康大街以北478米、西至济枣高铁(拟建)、南至342国道、东至未来大道以东414米。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以按照上级批复的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依据。
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执收部门负责的征收区域。
第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含地下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一般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区238元/平方米,宁阳经济开发区148元/平方米,小城镇规划区118元/平方米。
(二)工业项目(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城市规划区50元/平方米,宁阳经济开发区50元/平方米,小城镇规划区25元/平方米。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建议,经县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将建设项目缴费情况于每月月度终了后5日内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各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符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填写《费用减免登记表》后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
(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改变容积率或未达到原建设标准的,以及未批先建等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按照征收级次,分级入库,并由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编制收入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拨付专营企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面积部分,涉及缓交配套费或者新申请配套水气热等设备设施的,按照领证时的政策和标准,核算对应面积后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行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2〕40号)、《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34号)、《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58)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省、泰安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